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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东腾制钉厂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资源行政治理-其余一审行政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2010年3月13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单位车间拉、剪铁丝时,左眼不慎被剪断的铁钉反弹击伤。第三人即被送到广西南溪山医院治疗,2010年3月22日出院。第三人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

2010年3月13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单位车间拉、剪铁丝时,左眼不慎被剪断的铁钉反弹击伤。第三人即被送到广西南溪山医院治疗,2010年3月22日出院。第三人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晶状体脱位;(3)左眼玻璃体出血。第三人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2011年4月28日第三人将申报材料提交完整。因用人单位即原告并未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下达举证通知书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将举证材料提交被告,但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中没有第三人2010年3月13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2011年7月1日,被告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1)307号《关于认定蒋明来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蒋明来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未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是本案工伤责任主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0年3月13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单位车间拉、剪铁丝时,左眼不慎被剪断的铁钉反弹击伤。本院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第三人2010年3月13日在工作期间因醉酒受到事故伤害。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307号《关于认定蒋明来为因工负伤的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因工负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307号《关于认定蒋明来为因工负伤的通知》。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