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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4月20日、2008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4月20日、2008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阳朔公园内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净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陈某、覃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其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阳朔公园内一圆形花圃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净重0.15克的毒品两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甲和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周某身上搜出毒品0.15克。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阳朔公园内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毒品时,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两小包及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1日,在阳朔公园内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毒品的贩毒人员,经周某辨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甲。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其贩卖的毒品及毒资进行了指认。

5、当面称重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的毒品两小包,净重0.15克。

6、(2006)阳刑初字第38号、(2008)阳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4月20日、2008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7、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65年11月3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负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1日,其在阳朔公园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德林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两小包,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证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1日,其与民警林某、覃某在阳朔公园巡逻时,发现有两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遂将两名男子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两小包和毒资人民币100元。

3、证人覃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1日10时,其与民警陈某、林某在阳朔公园巡逻时,发现有两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遂将两名男子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两小包和毒资人民币100元。

三、鉴定结论

桂林市公安局出具的桂市公(刑)鉴字(2012)180号刑事科学物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的毒品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现场状况。

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陈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其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仕恩

审 判 员  吕海林

代理审判员  袁巍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前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