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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天长、秦土妹等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休息和社会保证行政治理一审行政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2010年7月6日,四原告向桂林市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休息仲裁,要求确认蒋玉明与桂林市晨宇车队从2009年7月份至2009年10月7日间存在休息关系。2010年11月18日,桂林市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

2010年7月6日,四原告向桂林市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休息仲裁,要求确认蒋玉明与桂林市晨宇车队从2009年7月份至2009年10月7日间存在休息关系。2010年11月18日,桂林市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712号《仲裁判决书》,判决如下:蒋玉明与桂林市晨宇车队自2009年7月份至2009年10月7日存无理想休息关系。2011年2月23日,桂林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桂林日报》向桂林市晨宇车队布告送达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712号《仲裁判决书》。四原告及桂林市晨宇车队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712号《仲裁判决书》已发作法律效能。2010年12月22日,蒋玉明的父亲蒋天长向被告央求工伤认定并填写了《工伤认定央求表》。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向蒋天长出具(2010)2号《工伤认定央求不予受理决议通知》。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以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则,被告具备担任桂林市的工伤保险任务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则:“提出工伤认定央求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央求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休息关系(包含理想休息关系)的证实材料;(三)医疗诊断证实或许职业病诊断证实书(或许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央求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休息保证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央求人需求补正的全副材料。央求人依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休息保证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原告曾于2010年6月到被告处领取《央求工伤申报材料》,该材料要求提供休息关系证实材料。因原告无奈提供受伤时与哪个单位存在休息关系的证实材料,为此原告才于2010年7月6日向桂林市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休息仲裁,要求确认与第三人桂林市晨宇车队存在休息关系。2010年11月18日,桂林市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712号《仲裁判决书》,确定原告与第三人自2009年7月份至2009年10月7日存无理想休息关系。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央求工伤认定,并填写了《工伤认定央求表》。综上,原告根据无关央求工伤认定应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休息关系(包含理想休息关系)的证实材料的规则,在《仲裁判决书》,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存无理想休息关系后,已及时向被告央求工伤认定。因此,蒋玉明只管2009年10月7日因交通事变死亡,但原告方具备正当的缘由才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正式央求工伤认定,填写《工伤认定央求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则:“职工发作事变损伤或许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则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变损伤发作之日或许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兼顾地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央求。遇有不凡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赞同,央求时限可能适当延伸。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则提出工伤认定央求的,工伤职工或许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变损伤发作之日或许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能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兼顾地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央求。”根据上述规则,央求工伤认定的时限可能适当延伸。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对逾期央求工伤认定招考查核实央求人有无不凡情况,审查逾期央求理由能否合理成立,而后决议能否赞同延伸央求时限,以实在维护休息者的非法权力。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央求时距发作工伤损伤已经超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则1年的央求时限。原告在向被告央求工伤认定时称其超越1年央求时限,是由于其向桂林市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休息关系的央求,并经休息仲裁,确认与第三人存在休息关系。对原告逾期央求工伤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逾期央求能否存在不凡情况,能否属于合理理由予以审查。现被告在未予审查的情况下,即以原告的央求超越法定央求时效为由,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议,属理想不清。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原告逾期央求工伤认定事由停止审查,从新对原告工伤认定央求作出解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0)2号《工伤认定央求不予受理决议通知》。

二、责令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新对原告蒋天长、秦土妹、雷青萍、蒋吉宏的工伤认定央求作出详细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法制,由被告承担。布告费700元(原告预交),由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被动坚持上诉,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

二〇逐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