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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立高村目标岭一组、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立高村目标岭二组等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19份证据:1.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央求书,证实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调处央求;2.滩营乡立高村证实,证实原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3.对于立高村指标岭组与石板塘组山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19份证据:1.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央求书,证实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调处央求;2.滩营乡立高村证实,证实原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3.对于立高村指标岭组与石板塘组山林纠纷调处情况汇报,证实区政府立案受理前滩营乡人民调停委员会已停止调停;4.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对第三人央求调处的纠纷已立案受理;5.问难通知书,证实被告告知原告作出问难并举证;6.送达回执,证实第三人和原告区分收到了受理通知书和问难通知书;7.问难书,证实原告做出书面问难;8.权属争议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勘界图,证实被告已组织纠纷双方停止现场勘验,并确认争议地点和四至范畴;9.央求人的《山界林权证》,证实争议岭记录在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上;10.林业用地出租毁林合同书,法学,证实第三人在2006年已把争议的四个岭租给老板种桉树;11.被央求人出具的证实,证实第三人把争议岭出租,原告不时存在争议;12.被央求人的《山界林权证》,证实原告山岭权属情况;13.苏甲某的考查笔录,证实争议岭属第三人一切;14.廖甲某、廖乙某、陈甲某、李某的考查笔录,证实立矮小队在1981年分岭的理想以及第三人、原告所提供1981年《山界林权证》的切实性;15.包玉森的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运营治理争议岭的理想;16.李甲某、李乙某、李丙某的考查笔录,证实原告在六七十年代在争议的部分山岭曾经运营治理;17.调停会笔录及签到表,证实被告已对该纠纷停止调停;18.指标岭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证实争议岭属原告指标岭消费组一切;19.李文的考查笔录,证实原告起初提交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的起源。

原告指标岭消费组诉称,争议的米棒盲鸡岭、中唔岭、汤猪田大岭、萎桥岭、祖坟岭面积约260亩,历史上属于原告一切。从1967年末尾,原告村民在上述争议山岭先后种过芋头、木薯等作物。争议山的本地松是原告上一辈老人种植及70年代初飞机播种而生的,湿地松是原防城各族自治县林业局黄国栋交由原告村民李寿培养,1992年由立高村村委副主任李丰春带领大众种植的。原告村民在争议山岭脚下有少量的农田并已承包到户,根据山跟田走、以岭顶分水为界的历史做法,现争议山岭全副是岭顶分水流入原告田地一侧的山岭,争议山岭应归原告一切。而第三人将争议山岭发包给他人,招致原告与第三人发作权属纠纷并持续至今。在被告调处进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持有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被告以权属证书能否保留在村委会为标准,认可了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而否认了原告山界林权证的效能是舛误的。综上所述,特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14)18号解决决议,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实,证实原告大众阻止石板塘消费组在争议地上种植速生桉;2.山界林权证,证实原告山岭权属情况;3.承包运营权证,证实争议山岭脚下全是原告的田地;4.图纸,证真实争议山下有原告的田地;5.防区政处(2014)18号解决决议和复议决议书,证实被告作出的解决决议所依据的证据无余。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所作出的防区政处(2014)18号解决决议理想分明,证据确凿、充分,顺序非法,实用法律正确,而原告的诉求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人民法院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维持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14)18号解决决议。

第三人石板塘消费组述称,第三人已经治理利用争议山三十年了,三十年时期都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是直到2013年才与第三人发作争议,政府将争议山解决给第三人一切是正确的。

第三人石板塘消费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1-8、11-12、14、16-1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告村民大众的证人证言,被告以为证人与本案无利弊关系,根据证据规定,该证据作参考依据;证据2没有触及到本案争议的林地,证据3、4触及的是水田,与本案理想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没有公章和经办人员署名,土地起源不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未与原件核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15有考查人、被考查人的签字,所说内容触及本案争议地,对该证据本院作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八十年代初落实消费责任制时,县、乡两级派任务人员到立矮小队,与大队干部组成分山任务组。由分山任务组组织大家到现场划山定界,并停止登记(草稿)。该项任务完结后,任务组请刚从部队退休回来的廖林佳担任抄正任务,但所抄正这些《山界林权证》不时保管在大队而没有上送。第三人石板塘消费队(现石板塘消费组)一切的《山界林权证》上包含了本案争议的五个岭,但没有盖政府公章,也没有经办人员署名。原告指标岭消费队(现指标岭消费组)一切的《山界林权证》,其中一份《山界林权证》没有盖政府公章,也没有经办人员署名,该证只保留在老支书个体家中,在其余地方没有存档;另外一份《山界林权证》上则没有登记争议岭。原告指标岭消费组与第三人石板塘消费组因米奉二抛(原告称盲鸡岭)、山摇岭(原告称中吾岭)、特兰岭(原告称汤猪大岭、挂连岭(原告称娄桥岭)、糖巧岭(原告称坟祖岭)而发作争议。2006年6月8日,第三人石板塘消费组与王忠伟、包玉森、唐满富等人签署《林业用地出租毁林合同书》,将争议的前四个岭出租给包玉森等人种植桉树,现已收取二期租金。原告指标岭消费组对第三人石板塘消费组的发包行为不满,两个消费组遂发作权属纠纷,不时持续至今。另一个岭糖巧岭(原告称坟祖岭)在2012年垦荒毁林时由林业局一致雇请原告村民李丰春等人种上松木。滩营乡多次对双方的纠纷停止调停均未果。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石板塘消费组向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调处央求。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受理该央求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调停,停止现场勘验,考查取证,并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解决决议。原告指标岭消费组不服该解决决议,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以为,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解决原告指标岭消费组和第三人石板塘消费组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则:“单位之间发作的林木、林地一切权和利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解决”。在被告调处进程中,原告指标岭消费组和第三人石板塘消费组均提交了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但1981年政府颁发给个体或许团体的山界林权证,是政府在土改、协作化、三包四固定的基础上停止的一次清算、登记行为,不属于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确认行为。且过后政府的广泛做法是在空白的山界林权证上盖好章,法制,再逐级发放到各个体造村、消费队由其自行填写,并无相干权益人签字确认、发证的顺序,故该批《山界林权证》本身在颁发顺序上即存在瑕疵,假设没有其余证据证实该《山界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权属起源分明,则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第三人石板塘消费组的《山界林权证》上虽登记了争议的五个岭,但该《山界林权证》并没有政府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其余证据证实争议林地权属起源分明,不管《山界林权证》保留于何处,均不具备法律效能,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以第三人石板塘消费组的《山界林权证》上登记了争议岭为由将米奉二抛(原告称盲鸡岭)、山摇岭(原告称中吾岭)、特兰岭(原告称汤猪大岭)、挂连岭(原告称娄桥岭)四个岭确权给第三人一切属证据无余。在本院审理进程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解决决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则,应当视为该详细行政行为无奈律依据。以上理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防区政处(2014)18号《对于防城区滩营乡立高村石板塘一、二、三、四组与立高村指标岭一、二、三、四组林地权属纠纷的解决决议》;

二、责令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从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许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长  许德宝

审讯员  曾德伟

审讯员  唐光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丹

附相干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单位之间发作的林木、林地一切权和利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详细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许无合理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景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决撤销或许部分撤销,并可能裁决被告从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无余的;

(二)实用法律、法规舛误的;

(三)违犯法定顺序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