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以为,被告人覃瑞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则,造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瑞源的亲属替其抵偿全副经济损失给被抢酒店,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分。 对被告人覃瑞源提出其没有强制或要挟效劳员的分辩。经查,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明晰记载了被告人覃瑞源强行劫走二被害酒店放在前台抽屉里现金的整个进程,且与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瑞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互相印证。被告人覃瑞源的上述分辩,在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用。 为轻薄国法。打击抢劫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平安和非法财富不受合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瑞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分金3000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迫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折叠刀),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解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华静 代理审讯员 青 晴 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秋美 附相干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许其余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有下列情景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许死刑,并处分金或许没收财富: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许其余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许抢劫数额渺小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混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许抢险、救灾、救援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分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议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裁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许分期交纳。期满不交纳的,强迫交纳。关于不能全副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分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富,应当随时追缴。假设因为遭逢不能顺从的灾祸交纳确实有艰巨的,可能酌情放大或许罢黜。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所有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许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非法财富,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概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