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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效劳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与周保亮屋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凭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大象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聪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周保亮。 本院在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凭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大象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聪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周保亮。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诉被告周保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元,由原告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米阳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