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预付款168000元;原告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5月14日止,向被告供给品种为柳城03-1137、柳城05-136的甘蔗种共620.82吨,蔗种款合计496656元;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转账支付蔗种款847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分别两次转账各支付蔗种款86500元,合计257700元;调运结束后,原告依据《过磅单》及《领料单》制作了《司机签领运费单》,由司机或车主在该运费单上签名,并向司机或车主支付了运费,运费价格为每吨65元,合计共支运费40343元。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了买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甘蔗种购销协议书》的效力、运费的承担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国家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并非种子经营单位,而是承包土地从事甘蔗种植业,出售的是自己种植的甘蔗种,因此,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甘蔗种购销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买卖的甘蔗种共620.82吨,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每吨800元计算,货款496656元,被告已支预付款16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已付257700元,合计425700元;相互扣减后实际尚欠70956元;被告提出原告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因而《甘蔗种购销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应按普通原料蔗计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的装运责任为:甲方负责蔗种砍伐、装车工作及费用;乙方负责到甲方指定地点接车、运输和卸车等工作。从条文看确实未明确运费由谁负担,甲方负责的写明“及费用”,而乙方负责的未写明“及费用”,但明确写有运输工作由乙方负责,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故本案所涉运费40343元应由被告负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的规定,如有违约行为按《经济合同》有关条款处罚,协议书未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确实已构成违约,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甘蔗种款70956元+运费40343元=111299元作为本金计付利息,从调运甘蔗种结束的次日2015年5月15日起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南宁中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宁市昊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甘蔗种款70956元、代垫付运费40343元,合计1112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112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3元,由被告广西南宁中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明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