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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素媛与桂林市永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屋宇拆迁安置补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本院以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对于审理拆迁、补救、安置等案件效果的批复〉》的规则,原告谢素媛与被告永康房产公司仅就安置补救合同发作争议,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被告于2010年1月

本院以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对于审理拆迁、补救、安置等案件效果的批复〉》的规则,原告谢素媛与被告永康房产公司仅就安置补救合同发作争议,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签署的(私有)屋宇《拆迁补救安置屋宇协定书》(产权互换)是双方切实意思示意,没有违犯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是非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严厉实行。现被告未按合同商定将安置屋宇与原告停止产权置换,已造成守约,招致原、被告原签署的(私有)屋宇《拆迁补救安置屋宇协定书》(产权互换)不能实行,被告应承担守约抵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私有)屋宇《拆迁补救安置屋宇协定书》(产权互换)中商定的拆迁补救模式是产权置换而不是货币补救。协定中商定的47万元,是被告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将该款存入市拆迁办监管账户,是一种保障金的性质,目标在于保障假设被告守约,该款作为抵偿原告的损失的抵偿费;无余部分,被告仍应停止抵偿。该47万元不是被告对原告的全副货币补救款。被告辩称该47万元是作为原告的拆迁补救款,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抵偿损失合计879658元,而被告也情愿以货币补救的模式补救原告,只管双方对货币补救的价款说法不分歧,但也说明原、被告双方已赞同把产权置换模式变卦为货币补救模式。原、被告双方原商定的叠彩山华庭1-B1’房(即叠彩山华庭xx单元9-1号房)已由开发商冠泰房产公司转售给他人,因此,原、被告签署的(私有)屋宇《拆迁补救安置屋宇协定书》(产权互换)已实践不能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则:“民事流动应当遵照被迫、偏心、等价有偿、老实信誉的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则:“当事人应当遵照偏心准则确定各方的权益和工作。”第六条规则:“当事人行使权益、实行工作应当遵照老实信誉准则。”原告原屋宇产权面积58.38平方米,被告应予以货币补救,原、被告原协定商定的被告补救原告6平方米面积,被告也应予货币补救,单价应以原告与冠泰房产公司签署的【叠彩山华庭】xx单元9-1号房认购协定书商定的每平方米12259.81元为准。原告诉称的【叠彩山华庭】xx单元9-1号房的公摊面积的补救效果,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摊面积的具面子积,本院不予反对。综上,被告应补救原告789286元{(58.38㎡+6㎡)×12259.8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对于审理拆迁、补救、安置等案件效果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永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谢素媛拆迁补救款789286元;

二、采纳原告谢素媛的其余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1397元,原告承担1200元。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9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逐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