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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刘启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被告荣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进行抵押登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后,抵押人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荣鑫公司用于抵押的高频振动细筛/2个、筒式永磁真空过滤/1个、

被告荣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进行抵押登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后,抵押人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荣鑫公司用于抵押的高频振动细筛/2个、筒式永磁真空过滤/1个、双琨洗矿机/1个、磁选机/2个、永磁浓密斗/5个、螺旋溜槽/5个、斜板浓缩机/1个、湿子格子球磨机/1个、槽式给矿机/1个、吊式双层振动筛/5个、给料机/2个、过滤机/5个、颚式破碎机/5个、筛片/5个、滤布/5个、电磁振动给料机/5个、水汞/5个、配电系统/5个、变压器/2个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荣鑫公司虽签订有《最高额质押合同》,但荣鑫公司未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故质权并未设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启业、黄厚霞、刘启明、米存群、米存国、梁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荣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被告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1117.56元,拖欠利息的罚息2325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647.53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计付至本案付清时止);

三、若被告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对被告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高频振动细筛/2个、筒式永磁真空过滤/1个、双琨洗矿机/1个、磁选机/2个、永磁浓密斗/5个、螺旋溜槽/5个、斜板浓缩机/1个、湿子格子球磨机/1个、槽式给矿机/1个、吊式双层振动筛/5个、给料机/2个、过滤机/5个、颚式破碎机/5个、筛片/5个、滤布/5个、电磁振动给料机/5个、水汞/5个、配电系统/5个、变压器/2个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刘启业、黄厚霞、刘启明、米存群、米存国、梁夏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部分范围内对被告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25元,由被告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刘启业、黄厚霞、刘启明、米存群、米存国、梁夏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刘启业、黄厚霞、刘启明、米存群、米存国、梁夏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2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x×××x3)。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

审 判 长  凌 枝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