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321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福明。 被告罗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寿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丽琴和人民陪审员黎显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允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福明、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月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开始同居,××××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后双方在广东打工,分居两处,缺乏沟通,来往甚少,被告未尽丈夫义务,对原告之前的儿子与父母不管不问,也不给原告必要的开支款项。2013年4月,原告因胃痛,被告坚持要到被告处附近治疗,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后又反悔,同年七月被告约原告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到被告租住处后,被被告反锁在其出租屋里,把原告的财物拿走,并威胁要长期关原告。原告想办法逃脱后,于2014年2月起诉到隆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与被告从未在一起生活,也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起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于××××年××月××日到隆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5年3月5日平南县官成镇双马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事实; 4、(2014)隆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罗某辩称,其与原告认识有五、六年时间,双方都是再婚的,夫妻感情很好,在一起也很不容易,其非常珍惜两人的婚姻,其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对其主张当庭播放其与原告手机通话录音两段,证明在2015年6月份其找原告时,原告不理睬;其要求原告一起到另一个厂工作,但原告不同意,称要走自己的路。 依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4年其与陈某还在一起生活,因此该村委证明内容不属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当庭播放手机通话录音两段,因未能提交制作成音频文件的光盘,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为离异女性,2006年与同为离异的被告罗某认识后开始交往并同居。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隆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有子女。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夫妻缺乏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虽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数年,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缺少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并引发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亦未能进一步加强沟通,修复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陈某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寿德 审 判 员 卢丽琴 人民陪审员 黎显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允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