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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石基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钦州市石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西环南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同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艳,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住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钦州市石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西环南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同安,法制法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艳,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大西南临港工业园B区榕木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钟山,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钦州市石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三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解决。

本案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钦州市石基化工有限公司累赘。

审讯员  李明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