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龚高刚、梁菊秀等与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治理核心金融行政治理一审行政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与龚厚赞的亲属关系证明;2、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1号(9)《关于认定龚厚赞同志为因工死亡的通知》;3、2011年4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与龚厚赞的亲属关系证明;2、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1号(9)《关于认定龚厚赞同志为因工死亡的通知》;3、2011年4月11日被告作出的《《桂林各县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审批表》(NO:20110044);4、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4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示的市人社报(2011)48号《关于支付资源县工亡人员龚厚赞工亡待遇的请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高刚系死者龚厚赞的父亲,原告梁菊秀系死者龚厚赞的母亲,原告吕仕秀系死者龚厚赞妻子,原告龚娥媚、龚娥慧系死者龚厚赞的女儿,原告龚家昌系死者龚厚赞儿子。龚厚赞生前系资源县农村合作银行职工,2010年12月25日早上8时35分左右,龚厚赞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一货车相撞,造成龚厚赞重型颅脑损伤,在送至资源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2011年1月18日,资源县农村合作银行向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要求认定龚厚赞为因工死亡的申请》。2011年3月7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1)11号(9)《关于认定龚厚赞同志为因工死亡的通知》,认定龚厚赞同志为因工死亡。2011年4月11日,被告对龚厚赞因工死亡工亡待遇作出《桂林各县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审批表》(NO:20110044),对龚厚赞死亡工亡待遇一次工亡补助金核定为125280.00元,丧葬费13920.00元,合计139200元;被告并在该表上注明:“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县医保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支付。”原告收到该审批表后,对被告核定的龚厚赞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11年4月11日对龚厚赞因工死亡工亡待遇作出《桂林各县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审批表》(NO:20110044)适用的是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于2010年12月20日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核定桂林市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龚厚赞死亡时间虽然是在2010年12月25日,但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龚厚赞作出因工死亡的认定是在2011年3月7日,因此,被告对龚厚赞因工死亡工亡待遇的核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的相关规定。而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对龚厚赞因工死亡工亡待遇作出《桂林各县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审批表》(NO:20110044)适用的却是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显属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不当。而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20110044号《审批表》核定的龚厚赞工亡保险待遇决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的相关规定重新核定龚厚赞因工死亡工亡待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1年4月11日对龚厚赞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的《桂林各县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审批表》(NO:20110044);

二、责令被告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龚厚赞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核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