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平乐县源头镇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欧某甲,农民。 原告蒙某诉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廖冰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欧某甲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引见意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养一子,取名欧某乙。原、被告婚前相互间不足了解,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存琐事争持。2004年的一天,原、被告在发作争持后,原告分开家去桂林打工,被告也下广东打工,10多年来,夫妻不时分居生存,招致夫妻感情已齐全分裂。为此,申请人民法院裁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现已成年,并能自食其力,不再需求抚养。夫妻婚姻存续时期没有夫妻独特财富,没有夫妻独特债权、债务。 原告蒙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情况; 4、平乐县源头镇螺山村委证实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分居至今。 被告欧某甲未作问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则,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问难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被告欧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依法视其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 经闭庭质证,原告提交1、2、3、4号证据,均合乎证据主观性、非法性、关联性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理想如下: 原告蒙某与被告欧某甲系经人引见意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养一子,取名欧某乙,现已成年外出务工。原、被告婚前相互间不足足够了解,独特生存时期有争持现象。2004年,原、被告在一次争持事先,各自离家区分到桂林和广东打工,法学,10多年来,夫妻极少联络,不时分居生存,至今已经有10年多。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期没有夫妻独特财富,没有独特债权、债务。 本院以为:原、被告系经人引见结婚,婚前相互之间没有通过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普通。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和,独特生存时有争持,2004年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生存,时期极少联络,夫妻两人不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分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则,裁决如下: 准予原告蒙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实用繁难顺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法学,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员 廖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秦维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无关部门停止调停或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停止调停;如感情分裂,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上情景之一,调停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迫害、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余招致夫妻感情分裂的情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