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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知敏、张维华等与广西广天一概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停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本院以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5日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主体合格、内容非法,当事人的意思示意切实分歧,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非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商定,由受托人解决委

本院以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5日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主体合格、内容非法,当事人的意思示意切实分歧,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非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商定,由受托人解决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实现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双方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的主要工作是“代为其央求操持砖厂复工所需行政容许,签收法律文书”,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来看,行政诉讼应该是被告操持砖厂复工所需行政容许的手续之一。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按约为原告提供了法律咨询,并为其从新取得砖厂复原消费所需的采矿行政容许而代理了一、二审诉讼法律事务,还代理维华砖厂向法院提出再审央求、向检察院提出抗诉央求,因此被告已按约实行合同工作,故被告收取20000元律师效劳费合乎双方的合同商定。只管被告没有实现砖厂复工所需行政容许手续,其不能收取另外80000元效劳费,但合同并没有商定被告在未实现砖厂所需行政容许手续的情况下,必需退回20000元效劳费,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无端终止代理合同,其提供的证据只要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不予立案通知书、答复意见,这些证据只能证实双方签署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20000元律师效劳费给被告,而未能证实被告无端终止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律师效劳费的诉讼申请,证据无余,本院不予反对。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张知敏、张维华的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知敏、张维华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称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讯员  唐东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农 琳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商定,由受托人解决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实现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许委托事务不能实现的,法学,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依照其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答辩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前可以调停的,还可能停止调停,调停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或许反驳对方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当事人的理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