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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艳与周世祥、周世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本次交通事变闹事车辆桂xxx小型方向盘式拖延机由被告周世承在太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则:“机动车发作交通事变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

本次交通事变闹事车辆桂xxx小型方向盘式拖延机由被告周世承在太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则:“机动车发作交通事变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无余的部分,依照下列规则承担抵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作交通事变,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抵偿责任;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的,根据过失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抵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失的,承担不超越百分之十的抵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则:“被保险机动车发活路线交通事变形老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闹事车辆桂xxx小型方向盘式拖延机在太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保险时期自2010年元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元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变发作之时是2010年11月15日22时40分,在保险时期内;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为122000元。因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即122000元内予以抵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2010年),原告应获得抵偿的名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贴补费、住院时期护理费、误工费、拖车施救费、车辆保存费等: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3560.44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医疗费3560.44元应由被告太保桂林公司支付原告后,再由原告退还1000元给被告周世祥;2、住院伙食贴补费,原告在桂林市中西医联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法学,住院伙食贴补费按每天40元计,原告住院伙食贴补费为600元(15天×40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每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原告住院时期护理费应为1050元(15天×70元/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误工时间15天。原告入院后,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应适当劳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全休30天,即误工30天。原告误工时间合计45天,误工费应为1230元(820元+410元);5、拖车施救费100元、车辆保存费90元,算计19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1项至第4项合计6440.44元,应由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第5项拖车施救费100元、车辆保存费90元,算计190元,不属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抵偿责任限额范畴内,因此,不应由被告太保桂林公司抵偿,应由被告周世祥抵偿给原告。原告应退恢复告周世祥的1000元与被告周世祥应抵偿原告的拖车施救费100元、车辆保存费90元相抵扣,原告还应退恢复告周世祥810元。原告伤情未到达残疾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抵偿肉体损失抚恤费1500元,依据无余,本院不予反对。原告要求被告抵偿后遗症补救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原告要求被告抵偿的电动车修缮费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反对。

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确定民事侵权肉体侵害抵偿责任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2010年),裁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核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抵偿原告杨春艳医疗费3560.44元、住院伙食贴补费6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230元,算计6440.44元;

二、原告杨春艳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核心支公司支付的抵偿款6440.44元后三日内退恢复告周世祥810元;

三、采纳原告杨春艳的其余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累赘30元,被告周世祥累赘44元;布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世承累赘。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审 判 员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二〇逐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