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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树楼、闫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执字第0146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 负责人郭勤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峰,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张树楼。 被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执字第0146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

负责人郭勤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峰,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张树楼。

被执行人闫建波。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树楼、闫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熟商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张树楼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1030.2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闫建波对张树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闫建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树楼追偿。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058元,由张树楼负担,闫建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闫建波名下有位于东南大道111号东湖京华苑京润苑8幢101房屋一套,与案外人白雪共同所有,但该房屋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设立了较大额的抵押权,且被他案查封,本案中不宜处理。闫建波名下有苏E×××××及苏E×××××汽车,但不知下落,暂无法处理。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熟商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宇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葛晓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