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勃青商初字第58号 原告吕美玲,女,汉族。 被告由金涛,男,汉族。 被告谢明海,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小五站镇卫生院医生,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中学。 原告吕美玲诉被告由金涛、谢明海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美玲和被告谢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金涛经本院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美玲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由金涛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名为李兴录)作为抵押,并由被告谢明海担保,当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到了2014年6月9日,被告由金涛给付了借款利息,本金未偿还,并于当日又与二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约定仍为月利一分二厘,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一月一结,但被告由金涛只给付了5个月的利息6,000.00元,之后音信全无,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由金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抵押的房产确是我买的,我购买李兴录的房子,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我当时开办了一个农资公司急需资金,通过谢明海向原告借的钱。 被告谢明海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过程属实,本案中的抵押借款合同是有效的,由于债权人在抵押借款合同订立时,没有去房产局进行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在法律上无效,这是债权人的过失,应该由债权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我只负责抵押物即房产价值以外的担保责任,原告应先处理抵押的房产,而且在处理抵押的房产时,必须由我们三方共同商定价格,而且我必须书面签字同意,否则视为原告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美玲与被告由金涛原本不相识,被告谢明海的爱人与原告是同学关系,被告谢明海与由金涛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初,被告由金涛经营农资商店急需资金,便找到谢明海,谢明海与原告电话联系后,二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到原告家,当时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由金涛向原告吕美玲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一分二厘,利息一年一结清,同时用由金涛的自有房产(产权证人为李兴录,由金涛购买李兴录的房产,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做为抵押,被告谢明海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将人民币1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由金涛,由金涛将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被告由金涛给付了原告二年的利息后,说本金还不上了,再延期一年,原告同意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由金涛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月利一分二厘,利息一月一清,被告谢明海签字担保,被告由金涛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仍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在二次签订借款协议后,均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物登记。被告由金涛给付原告5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00元后,未能按借款协议继续给付原告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以上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均无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由金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明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由金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明海辩称双方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用债务人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不足部分由其偿还,故应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载卷为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美玲与被告由金涛、谢明海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由金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9日三方签订的以债务人由金涛自有的房产(产权人为李兴录)作为抵押物的借款抵押协议合法有效,但由于债务人由金涛自抵押该房产至现在,仍未变更产权证,而且双方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中的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无法实现抵押权,被告谢明海要求原告以债务人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谢明海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明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四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由金涛欠原告吕美玲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利息13,200.00元(按月利1分2厘,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本息合计11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被告谢明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00元,由被告由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