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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桂莲诉被告姚志敏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勃青商初字第60号 原告王桂莲,女,汉族。 被告姚志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亮,男,汉族。 原告王桂莲诉被告姚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勃青商初字第60号

原告王桂莲,女,汉族。

被告姚志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亮,男,汉族。

原告王桂莲诉被告姚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莲和被告姚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志敏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莲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46,600.00元,并约定月利1分,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协商还款一事,被告以自己的承包田15亩地作价74,560.00元(2016年到2027年止),用以偿还与原告的借款本息,并签订了协议,但被告后期反悔,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否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志敏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未经村里同意,而且涉及的土地包括其他家人的,所以此合同自始无效。我欠李国栋钱,2005年我给李国栋打了37,000.00元的借据,后来将欠款转到原告名下,我还了原告30,0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7,000.00元,原告虚构欠款,所以我拒绝履行土地转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莲与被告姚志敏原同是小五站镇居民,案外人李国栋原是小五站镇东丰村的信贷员,当时村里有存款的村民大都将钱款放到李国栋处,由他统一往外借款,原告王桂莲于1998年将近60,000.00元的现金交给李国栋,也由李国栋往外出借,具体借给谁原告不知道,原告在2005年时想到李国栋年岁较大(该人出生于1930年2月19日),就向他催要借款(此前李国栋已给付原告部分本息),李国栋说现在姚志敏的借款未还,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李国栋和被告姚志敏三方协商,由姚志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月利息1分,被告同意后当即给原告写下借据一份,李国栋以中间人的身份也签了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被告姚志敏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7年12月17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写下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46,600.00元,其中含利息9,600.00元,同时将2005年10月18日写的借据原件收回。2008年9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但未说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同意以地抵债,未到原告经营耕种时(从2016年开始经营)被告反悔,以上双方无争议。现被告自认只欠原告7,000.00元借款,月利1分,利息未付,因其在2001年已分四次通过案外李国栋偿还原告20,000.00元,2005年10月18日给原告写37,000.00元借据时,是因为当时没有找到2001年分四次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收据,但未能提供收据原件。又于2008年9月11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案外人李国栋证实被告偿还的20,000.00元与其欠原告的借款无关,2005年10月18日被告立下的借据是三方算完帐后形成的。原告否认被告辩称的2001年偿还20,000.00元,自认于2008年9月11日收到被告还款10,000.00元。以上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按月利1分,从2005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本金时止,2008年收到的10,000.00元还款依法处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只承认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记录载卷为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志敏分二次给原告王桂莲签写借据,后又签订了以地抵债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而且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收到被告偿还的10,000.00元,因其未明确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应依法认定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本金。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为12,580.00元(37,000.00元×1%×34个月,2005年10月18日至2008年8月18日);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开始欠原告本金27,000.00元(37,000.00元-10,000.00元),利息为22,950.00元(27,000.00元×1%×85月,2008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本息合计62,530.00元。被告辩称已于2001年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驳主张事实存在,故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志敏欠原告王桂莲借款人民币本金27,000.00元,利息35,53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2,53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能按期给付,利息按约定给付至本金全部偿还时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00元,由被告姚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