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辛执字第00210号 申请执行人张玉喜。 被执行人姚建新。 张玉喜与姚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姚建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玉喜借款460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申请执行人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7.20元,合计诉讼费1607.20元,由姚建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经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被执行人姚建新经寻找无着。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47607.2元、相应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举证通知书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过铁军 审 判 员 甘国露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