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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75年X月X日出世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明,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4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75年X月X日出世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明,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行政扣留,同年8月1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刑事扣留,同年8月19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同意,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管所。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书记员顾坤龙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窜至锦州市凌河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的进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案件起源及抓捕通过、户籍证实、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分决议书、行政扣留执行回执、销售凭证及登记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关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价钱鉴定论断书等证据证明,法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主观、关联、非法地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理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被告人侯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秘密窃取他人非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造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当庭被迫认罪,可依法从轻处分。鉴于被告人已将全副赃物返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分。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法学,裁决执行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讯员  敖思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