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满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书记员顾坤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7日20时许,在其工作的锦州市凌河区某营业厅,利用事先打开插销的后门进入营业厅内,将展柜内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手机串码分别为:352061061638298;354441060036579,经鉴定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7598元。案发后,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已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所居辖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怡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