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226号 央求执行人潘某某,法学,男,1962年5月25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6年5月2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央求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潘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我院央求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法学,本案执行标的32094.91元,执行费380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除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某一切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楼房长期无奈处理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富,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央求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富,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讯员 王兆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安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