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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求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孙某某故意损伤刑事附带民事抵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05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孙某某(系孙某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05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孙某某(系孙某某之父),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执行人孙某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2)凌河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19720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将被执行人孙某某住房公积金账号冻结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本金197201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我院作出的(2012)凌河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竹

审判员 边德柏

审判员 赵新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