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牛某某因交通事变形成的人身损失合计142623.91元(抵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抵偿原告牛某某111384.6元(交强险各分项抵偿明细附后); 二、原告牛某某因交通事变所形成的人身损失合计142623.91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11384.6元后,余额为31239.31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抵偿原告牛某某31239.31元; 三、被告沈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抵偿原告牛某某复印费157元; 四、采纳原告牛某某的其余诉讼申请。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鉴定费700元、布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宏 审 判 员 马婧 人民陪审员 赵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琳 原告经济损失抵偿明细表 医药费20589.31元 误工费1500元/30×至定残前一日即651天计算=32550元 护理费3300元/30元×413天=45430元 住院伙食贴补费50元×413天=20650元 交通费500元 六、伤残抵偿金25578元×7年×10%=17904.6元 七、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元 算计142623.91元 交强险各分项抵偿明细 1、交强险死亡伤残抵偿项:包含误工费32550元+护理费454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抵偿金17904.6元+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元=101384.6元(未超越该项11万元的限额); 2、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项:包含医药费20589.31元+住院伙食贴补费20650元=41239.31元(超越该项1万元的限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