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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19号 原告段某某,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关琦,辽宁锦逸律师事务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19号

原告段某某,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关琦,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0年5月31日离婚,离婚因为原、被告买房子需贷款,于2010年8月17日复婚,无共同婚生子女。婚后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自2013年2月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南里1-46号房屋归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文治里湖畔嘉园1-60号房屋归被告。各自债务各自负担。各自子女各自抚养。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同意各自子女归各自抚养。三、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南里1-46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锦州市凌河区文治里湖畔嘉园1-60号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四、夫妻债务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为解决购买房屋贷款问题协议离婚,同年8月17日复婚。2013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婚前以9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文治里湖畔嘉园1-60号建筑面积为64.1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马某某名下。被告购买该房屋交纳首付款之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返还房屋贷款28000元,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300000元。原、被告婚后购买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南里1-46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段某某名下,原、被告与汪薇、段晓艳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对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南里1-46号房屋共同拥有房屋所有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其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认,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锦州市凌河区文治里湖畔嘉园1-60号房屋系被告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被告主张此房屋贷款是其母亲返还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南里1-46号房屋,因该房屋所有权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调整。被告提出原、被告夫妻共同欠被告母亲邵书敏的债务23000元的主张,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文治里湖畔嘉园1-60号房屋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被告马某某偿还,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房屋还贷及增值部分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4329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崇

代理审判员  曹红亮

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欣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