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60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5甲。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茗皓,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义安,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8年11月20日,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曹某某,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同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张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1956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锦文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