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8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朱丽娇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