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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8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8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朱丽娇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