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龚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98832.48,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90853元后,余额797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7979.48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8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文 审 判 员 贺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赔偿明细表 1、医疗费:住院费11483.48元+门诊198元+187元+6元+急救费255元=12129.48元; 2、护理费:34995元÷365天×117天=1121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7天=5850元; 4、误工费:34995÷365天×163天=15628元; 5、交通费:4元×117天=468元; 6、残疾赔偿金:25578元×18年×10%=460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残疾器具费用:1500元; 以上共计:98832.48元。 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明细 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限额11万元):78647.6元。 包括护理费11217元+误工费15628元+交通费468元+残疾赔偿金4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费用1500元=80853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 2、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1万元):1万元 包括医疗费121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17979.48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 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明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为:7979.4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