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518号 原告阎槐X,男,1925年9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阎X,男,1984年8月4日,汉族,无职业,住同意原告阎槐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0-54号。 法定代表人曹增英,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阎槐X、阎X与被告杜X、锦州XX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阎槐X、阎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阎槐X、阎X负担。 审 判 长 贺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