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效劳部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郑雪英理赔人民币三万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四角八分(原告郑雪英在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营销效劳部理赔款的同时返恢复告费康夫垫付款人民币九千三百三十八元二角二分);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三百八十四元,由被告费康夫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法学,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六十八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缴纳,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员 谭 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