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效果的规则(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孝义市万峰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720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孝义市万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28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西金晖动力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顾全费1520元,由被告孝义市万峰矿业有限公司累赘,被告山西金晖动力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法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召朋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