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鑫、王碧云赔偿原告刘景春、孙建、孙委损失80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景春、孙建、孙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鑫、王碧云承担1483元,由原告刘景春、孙建、孙委承担3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召朋 人民陪审员 郝 莹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