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经济损失的支付效果。原告龙翔公司与被告荣和公司签署的塔机租赁合同中,明白商定有支付欠款利息的守约条款,被告荣和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租金造成守约,应当抵偿原告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荣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商定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1.2倍予以计算。对此,本院以为,原、被告商定的损失计算办法(月息5%)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计算办法(月息2分)均显著高于被告荣和公司逾期付款所形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故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欠款本金1844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结算之日)至2015年7月2日(第二次闭庭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金额为9699元。故原告龙翔公司诉求被告荣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136.16元,本院反对969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反对。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荣和树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桓台县龙翔建筑设施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4468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荣和树立工程有限公司抵偿原告桓台县龙翔建筑设施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699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采纳原告桓台县龙翔建筑设施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申请。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原告桓台县龙翔建筑设施租赁有限公司累赘311元,由被告山东荣和树立工程有限公司累赘4088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召朋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