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系被告鲁星助剂借款的保障人,在保障合同中未商定各自保障份额,各保障人系连带独特保障。故,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应答被告鲁星助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虽辩称涉案借款系以新贷归还旧贷,保障人应当罢黜保障责任,但被告鲁星助剂的上一笔950000元借款(即被告鲁星助剂于2011年1月13日的借款),其保障人同为本案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且被告殷佃平作为被告鲁星助剂的法定代表人,其辩称对鲁星助剂的存款用途不知情,与理想不符,故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的该项辩称意见不合乎法律规则的担保人免责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反对。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障责任,本院予以反对。保障人德丰化工、殷佃平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星助剂追偿。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欠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商定的利带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73091.81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殷佃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殷佃平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8元,由被告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累赘;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殷佃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召朋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