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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李军、王俊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商初字第596号 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巷380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玉亮,男,1969年5月30日出世,汉族,现住桓台县,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李军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商初字第596号

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巷380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玉亮,男,1969年5月30日出世,汉族,现住桓台县,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李军,男,1966年5月29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王俊红,法制,女,1969年10月12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李军之妻。

被告:牛如军,男,1963年3月26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牛廷峰,男,1963年9月30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段淑文,男,1958年5月14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

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李军、王俊红、牛如军、牛廷峰、段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田召朋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何玉亮,被告李军、王俊红、牛如军、牛廷峰、段淑文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李军从原告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驳回利随本清还款模式,并由被告牛如军、牛廷峰、段淑文提供保障担保。被告王俊红为该笔借款的独特还款人。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独特还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出借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申请依法裁决被告李军、王俊红、牛如军、牛廷峰、段淑文出借存款本金132910.92元及利息30261.12元及至借款实践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未提出问难。

被告王俊红未提出问难。

被告牛如军未提出问难。

被告牛廷峰未提出问难。

被告段淑文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李军签署个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商定,被告李军从原告处存款2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种类为中期存款;借款用途购日用百货;借款模式为可循环模式,借款人在规则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利用;合同中所商定的金额、期限区分为授信金额、授信期限。存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越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越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品位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商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模式为活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一切借款本金;还款与放款均经过借款人在存款人处开设的账户62×××52停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商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同日,桓台农信与被告牛如军、牛廷峰、段淑文签署《最高额保障合同》一份,商定:保障人被迫为债权人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债务人李军构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障担保;保障人担保的最高额为300000元;保障担保的范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守约金、侵害抵偿金以及完成债权的费用;保障模式为连带责任保障,未商定保障份额;保障时期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李军之妻王俊红签订《独特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李军不按期归还存款本息时,对存款本息及相干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2月5日,原告桓台农信依照合同商定向被告李军62×××52账户发放存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被告李军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军未能返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军尚欠桓台农信因借款发生的利息30261.12元。

庭审中,原告桓台农信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淑文出借借款本金67089.08元,尚欠借款本金132910.92元。

以上理想,由个体借款合同、最高额保障合同、独特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李军签署的个体借款合同,与被告牛如军、牛廷峰、段淑文签署的最高额保障合同及被告王俊红签订的独特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且不违犯法律法规强迫性规则,非法有效。

合同签署后,原告桓台农信按商定将存款发放给被告李军利用。发放该笔存款的借款借据中,载明有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军未依照借款合同商定实行还款工作,被告王俊红作为独特还款人亦未实行还款责任,造成守约。故,法学,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李军、王俊红返还借款本金132910.92元,理想分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反对。

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李军、王俊红依照合同商定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欠缴利息30261.12元,合乎合同商定,本院予以反对。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李军、王俊红依照合同商定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借款实践付清之日的利息,合乎合同商定,本院予以反对。

被告牛如军、牛廷峰、段淑文系被告李军借款的最高额保障的担保人,在保障合同中未商定各自保障份额,各保障人系连带独特保障。因保障人段淑文已经代为出借借款本金67089.08元,故,被告牛如军、牛廷峰、段淑文应答被告李军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232910.92元的范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如军、牛廷峰、段淑文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军、王俊红追偿。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王俊红欠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借款本金132910.92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军、王俊红按借款合同商定的利带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30261.12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军、王俊红按借款合同商定的利带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自2015年4月22日至借款实践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牛如军、牛廷峰、段淑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232910.92元范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牛如军、牛廷峰、段淑文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军、王俊红追偿。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李军、王俊红累赘;被告牛如军、牛廷峰、段淑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