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兴国理赔人民币九万二千六百零八元五角三分(原告王兴国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理赔款的同时返恢复告朱峰垫付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四十一元一角);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六百一十八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二千三百零九元,由被告朱峰累赘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元,由原告王兴国累赘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九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六百一十八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缴纳,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