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绍嵊执民字第93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 负责人:支慧健。 被执行人:周建明。 被执行人:史浙英。 被执行人:袁明军。 被执行人:竺中益。 本院为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建明、史浙英、袁明军、竺中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绍嵊崇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息。本案执行中,史浙英、袁明军已各支付执行款20000元,双方据此达成执行和解,确定其余的60000本案及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以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9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确定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红兵 审 判 员 陈荣华 代理审判员 王 杰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陈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