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姜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殷志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甲,男,198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195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伯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志杰、被告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石某丙,今年7岁。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时常大打出手,原告不敢回家,只好在娘家居住,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于2014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贵院于2014年8月20日做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440号判决,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法院判决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石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从2014年7月26日第一次起诉到现在2015年9月15日孩子一直在被告父亲处生活,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并且孩子不想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希望原告将孩子以后的生活费一次性付清3、结婚这几年,原告挣的钱自己放着,将钱借给其姐姐和家人用,我不同意原告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3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孩石某丙,现和被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石某丙应当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果离婚,原被告双方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依法处理或分割。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证据二、(2014)武法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石某甲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已在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过一次离婚之诉。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3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日生育一女石某丙,随被告生活。法院判决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已无和好可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应根据法律判决离婚。证据三、财产清单一份,娘家陪嫁财产: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洗衣机一台(2000元),电视机一台(3000元),被褥12床(2000元),共计700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QQ轿车一辆(30000元),美的空调一台(2800元),联想电脑一台(3000元)。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婚前娘家陪嫁财产,按当地农村风俗,原告是用男方的彩礼款购买的陪嫁财产,且电动车存放在原告娘家,陪送的洗衣机已损坏,被褥被原告拿回娘家一部分,在被告处一部分,具体多少不清楚。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维系的纽带是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挽救其婚姻,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女儿石某丙与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提交抚养费支付数额的相关证据,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980元为宜,原告依法享有对石某丙的探视权。因原告放弃返还陪嫁财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石某丙由被告石某甲抚养,原告姜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98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付至石某丙年满18周岁。原告姜某某2015年度应支付5个月抚养费1658元。原告姜某某享有对石某丙的探视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