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论证,本院以为,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宅基地交易协定书。被告卖给原告宅基地一块,总价款96000元,原告首付款45000元,余款修道前付清。协定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45000元,被告没有交付宅基地。“苏庄村委会”原组织人员区分于2010年9月20日、2010年9月26日,将原告交纳的款30000元、15000元(算计45000元)以荒地租赁费名义记入“苏庄村委会”的账目中。 以上理想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一交易宅基地协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交易宅基地协定书(其上加盖的公章为所驳回的证据)、法院依央求调取的记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以为,原被告所签署的宅基地交易协定,因未经法定议事顺序同意而无效,被告亦未实行协定,应当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款项。原告要求从交纳之日按银行2倍利率计息,在理想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利息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武城县鲁权屯镇苏庄村民委员会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矫东贵返还协定款项45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带支付利息,直至本裁决书生效为止。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顾全费620元合计1083元,由被告武城县鲁权屯镇苏庄村民委员会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