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绪德、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在武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8月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婚前确认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恩爱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多如争执,我们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6月下旬,被告还在众人面前打原告的耳光,后经村书记调解各自反省,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来探望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请法院,请求,1、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娘门陪嫁财产应予返还(详见清单)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详见清单)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婚前我们经过了充分的了解,认识两年后,双方都经过了慎重的考虑才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深厚。况且,我们已有自己尚未出生的孩子,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极其不利。总之,我们的感情出现危机不是原告的本意。请求法庭多做调解工作,判决不准离婚。2、结婚前,原告向我要了彩礼款20000多元,给我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告如果固执己见,应该考虑返还上述财产。3、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共同操持家庭,经商、种地,所有的收入都有原告保管,共同生活四年,有存款20万元,都在原告手,这些钱都是我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这么做。共同生活这几年,原告应扪心自问,在我家考活的如何,我们一家待她怎样。如果再换一家,她会过怎样的生活。虽然婚后有过一些小矛盾,原告可以想一想自己娘家,你应该对父母怎样,关于婚后的存款,我希望原告如实说。4、因前几天,出了交通事故,碰到了人,给了人家12000元,家里的存款都在原告处,我借了12000地。因原告怀孕查体、我生病吃药,又借了4000元。2012年、2013年跑业务,对外借款50000元,都是为了家里生活,希望原告把钱拿出来,还欠别人的钱。我会慢慢挣钱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2011年8月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6月原告怀孕时,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 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财产应如何依法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财产勘验申请书及法庭勘验笔录。被告提交一份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晚上,原告不舒服,被告开车拉原告去看病的路上撞了王砚全,赔偿王砚全各种费用共计12000元。当庭宣读勘验笔录,被告在笔录中承认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财产为美的空调1台、玻璃茶几1件,其他财产损坏或被原告拉走。另外被告承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奔腾B50轿车1辆、天马牌摩托车1辆、书柜1件、布衣橱1件、圆桌1件、椅子2把、暖气炉、片一套、铝合金原材料一宗数量不详均在被告处。其他物品被原告拉走。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1、被告没有按规定时间向法庭提交协议书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供据证据,被告当庭提交,违反了相关规定。2、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那只是听被告说碰到一个人,没有这么厉害,不可能花12000元,这是被告和案外人合谋造假。3、被告应该提交出事故后花费的相关票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没有证据,原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法庭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述财产的损坏及去向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法庭的勘验笔录无异议。原告方证人曲志广出庭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打架,夫妻感情不和睦,共参与三次调解。最后一次闹矛盾,证人开车去被告家给原告拿衣服,当时还有西王庄的支部书记孙敬宏在场。被告方证人付相炎(系被告的姐夫)出庭证明2015年4月份被告因给原告看病,向其借钱。被告方证人赵兴伟(系被告姐夫)出庭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其借款12000元。被告方证人葛跃光(系被告的舅舅)出庭证明被告于2012年向其借款20000元,2013年春天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正处于怀孕期间,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给原、被告一次合好的机会。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