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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三初字第01417号 原告殷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国君、王丽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三初字第01417号

原告殷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国君、王丽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0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我们婚后无子女,我现在就是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本院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此1-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吴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

该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称该笔欠款我不知道,真假无法说清。经审查,该借据应在债权人处存放,现存于被告处有悖常理,且对该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共同财产:3台冰柜及商品共计价值1.5万元(现于被告处存放)。夫妻共同债务:欠毛某1.7万元、欠信用社贷款2万元、为李某担保欠5.337万元、欠刘某0.5万元、欠邓某某0.5万元、欠李某0.5万元,欠宋某0.4万元、欠梅某某0.5万元、欠雷某某0.2万元、欠边某某0.47万元、欠宋某0.105万元,上述债务共计12.212万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对被告提起离婚之诉,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其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超出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共有财产价值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对其主张超出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共同债务的数额负有证明责任,因原、被告除本人陈述外均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被告所主张超出其双方共同确认部分的财产价值及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如有纠纷,可另案告诉。因价值1.5万元的3台冰柜及商品现存于被告处,依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该项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其财产价值承担相应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家庭财产价值1.5万元的3台冰柜及商品归被告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2.212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5.356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6.856万元。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冰

人民陪审员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二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