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三初字第01492号 原告高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孩子还小需要双方共同抚育,故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6日同居生活,2015年4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3月31日生一子王AA。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也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夫妻双方树立正确婚姻家庭观念,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多加交流和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