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英医疗费39959.5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39元、伤残赔偿金25515元,合计98906.97元; 二、驳回原告李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李月英承担313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45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姚振明 审 判 员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张小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海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