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柏华、王北平、王北发与方桂友、王新德、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核心支(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0时15分,被告王新德驾驶皖R40XXX号大型客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沪渝高速376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掉头横于高速公路之间被告方桂友驾驶的皖R60XXX号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0时15分,被告王新德驾驶皖R40XXX号大型客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沪渝高速376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掉头横于高速公路之间被告方桂友驾驶的皖R60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被告方桂友及皖R60XX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潘海燕、王北平受伤;皖R60XX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潘小爱当场死亡;皖R60XX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丁宝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桂友、被告王新德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丁宝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德垫付受害人丁宝斜医疗费34766.97元。

另查明:丁宝斜与王友胜(2005年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王柏华、次子王北平、幼子王北发。

再查明:皖R40XXX号大型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杰达汽运公司,被告王新德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杰达汽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另附加投保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时间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新德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掉头横于高速公路之间被告方桂友驾驶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丁宝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方桂友、被告王新德对受害人丁宝斜死亡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新德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杰达汽运公司,故被告杰达汽运公司对被告王新德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杰达汽运公司为皖R40XXX号大型客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各案分摊,故本院确定本案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等费用为6万元,医疗等费用为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皖R40XXX车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在被告王新德承担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三、本起交通事故各项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丁宝斜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丁宝斜在城镇务工,且已满一年,并由公安机关证明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丁宝斜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但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居住地证明的资格。相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证据的效力高于被告证据的效力,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受害人丁宝斜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宝斜于1941年3月13日出生,2013年2月20日死亡,死亡时接近72周岁,故按72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12)年=168192元。2、丧葬费2032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计1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5、医疗费34766.97元。以上费用合计288278.97元。其中,死亡伤残等费用为253512元,医疗等费用34766.97元。被告方桂友承担责任为(253512元-60000元)×50%+(34766.97元-10000元)×50%=109139.4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6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253512元-60000元)×50%+(34766.97元-10000元)×50%=179139.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德垫付医疗费34766.9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桂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柏华、王北平、王北发人民币109139.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柏华、王北平、王北发人民币179139.49元。

三、原告王柏华、王北平、王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新德垫付款34766.9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柏华、王北平、王北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原告王柏华、王北平、王北发预交),由被告方桂友负担1068元,被告王新德负担1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林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婧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