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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95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代理。 被告谭某某(又名谭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谭某某婚纠纷一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95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代理。

被告某某(又名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

原告某甲与被告谭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刘云祥独任审讯,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9月16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停止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引见相识后于2013年2月27日操持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生养一子,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不足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存琐事发作争持。2015年农历2月初2,法制,双方发作争论后末尾分居生存。分居时期,双方互不实行夫妻工作,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谭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

被告谭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问难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操持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6日生养一子,名陈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甲父母生存。

上述理想,有原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及其儿子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非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维护。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是以夫妻感情能否确已分裂为标准。根据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无奈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分裂的理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则,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分裂负有举证责任,法学,而原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对其隶属诉讼申请本院亦不予反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采纳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申请。

二、采纳原告陈某甲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陈某甲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许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则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央求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代理审讯员  刘云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小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