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李晓丰 原告朱明军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马家窝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以(亿)龙,职务:村主任 第三人刘海英 第三人李树勤 第三人李树山 原告李晓丰、朱明军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马家窝铺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海英、李树勤、李树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丰、朱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马家窝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以(亿)龙、第三人刘海英、李树勤、李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5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本村177.4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约定承包期内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与村民不发生争议。2015年第三人私自将原告承包的8.15亩土地耕种,被告未阻止,致使原告今年未能如期耕种。造成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合同及事实是真实的,确实同原告签订过合同,第三人种原告土地的事实存在。刘海英种的一块是4.57亩,另一块是3.58亩李树山种0.8亩、李树勤种1.6亩,李树勤给他补的5分自留地他没有种,到原告的承包地来种。另外大概有一亩多的土地没有种,当时让原告种,原告说没法种没有种。承认原告说的每亩油葵产量为大约350斤,每斤收购价4.5元。 第三人刘海英陈述,我承认种了4.57亩,是因为2012年村里垒大坝,导致水冲我的地,没给我们北山根垒坝,村里没给解决,我就种地。 第三人李树山陈述,我是组长,我种了不到0.8亩地,因为村不给解决冲地的事,我就种着。 第三人李树勤陈述,我种着这块地是1.6亩,因为有我的自留地我才种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将本村177.4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1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200.00元,约定承包期内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与村民不发生争议。2015年原告承包范围内的8.15亩耕地被第三人刘海英种了4.57亩、李树山种了0.8亩、李树勤种了1.6亩,另有1.18亩没有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种植油葵,每亩产量约为350市斤,每斤合同收购价为4.5元。经协商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晓丰、朱明军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马家窝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没有正当理由私自到原告的承包地进行耕种,原告要求退出耕种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造成的损失被告和第三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其他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马家窝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丰、朱明军损失补偿费11442.25元。 二、第三人刘海英、李树山、李树勤将耕种的原告李晓丰、朱明军承包范围内的土地退还原告,所种的作物由第三人自行收获。第三人刘海英给付原告损失补偿费914.00元;第三人李树山给付原告损失补偿费160.00元;第三人李树勤给付原告损失补偿费3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马家窝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法定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