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温会莲 委托代理人刘玉玺,河北正平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叶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翰婷,系公司职工 原告温会莲与被告叶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兵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9时许,原告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冀HPT585号出租车,行驶至丰宁县土城镇加油站路段处,被被告叶兵驾驶冀AH269C号轿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6.00元。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叶兵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2、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载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3、丰宁县医院门诊6月20日门诊198.00元、47.95元、合计245.95元。 被告叶兵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温会莲是冀HPT585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9时许,刘某某驾驶的冀HPT585号出租车,行驶至丰宁县土城镇加油站路段处,被被告叶兵驾驶冀AH269C号轿车追尾。造成乘员王莹上唇挫裂伤,经丰宁县医院处理后去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医疗门诊部手术治疗。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注明刘某某的车内有乘员温会莲。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被被告叶兵驾驶的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叶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在责任认定书上没有注明刘某某的车内有乘员温会莲。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会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温会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马 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