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7时许,原告钱少华驾驶原告河北维乐夫所有的冀HL4237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途经省道S244线丰宁满族自治县窟窿山乡路段时,与被告徐春义驾驶的蒙H67210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钱少华及同车乘员刘长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春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少华、刘长春前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钱少华花费医疗费3046.00元,原告刘长春花费医疗费1296.60元。因车辆损坏,原告河北维乐夫将HL4237号小型越野客车送往承德市庞大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修理,支付施救费2760.00元、修理费18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春义所驾驶的蒙H67210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春义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钱少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钱少华、刘长春受伤,原告河北维乐夫所有的车辆受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另因被告徐春义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徐春义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 原告钱少华、刘长春请求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日期及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的作出日期,本院认为将二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酌定为5天,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为宜。故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该天数范围内由本院依法核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钱少华、刘长春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误工费部分原告钱少华、刘长春提交了其二人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告刘长春又额外提交了其工作单位为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标准予以支持。虽然二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载明二原告的误工天数均为28天,但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误工天数应以二原告的治疗天数与医嘱建议的休息数相加而确定为宜,即二原告误工天数均为19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另原告刘长春虽提交了丰宁满族自治县新视界眼镜店出具的发票两张,但其未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系此次事故导致,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钱少华、刘长春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河北维乐夫主张的施救费用,虽然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表示该项损失仅同意依照其定损数额进行赔偿,但因事故定损仅系其公司内部行为,且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核定金额的客观性,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河北维乐夫主张损失中的因修理车辆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该部分支出系此次事故导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但因原告河北维乐夫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金额总计40.00元的两张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丰宁满族自治县龙江饼店,与其主张的用途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中的相应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河北维乐夫主张的修车期间的租车费和司机工资,根据原告陈述河北维乐夫与平安高科的人员组成实际相同,员工工资一直由平安高科负责发放,该项主张中的司机工资部分因事故发生时冀HL423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钱少华误工期间的工资已经停发,而钱少华恢复工作后原告河北维乐夫雇佣何某某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联系,故原告请求的司机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照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钱少华的工资酌定。另因结合此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和原告河北维乐夫提交的修车发票的开票日期,本院认为因原告河北维乐夫所有的冀HL4237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实际修理时间应为26天,对租车费中超出上述时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河北维乐夫的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少华主张的医疗费30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5天)500.00元、护理费(100.00/天×5天)500.00元、误工费(19天×3500.00元/31天)2145.16元,以上总计6191.1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春主张的医疗费12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5天)500.00元、护理费(100.00/天×5天)500.00元、误工费(19天×7000.00元/31天)4290.32元,以上总计6586.9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维乐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修理费18400.00元中的20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维乐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修理费16400.00元(18400.00元-2000.00元)、施救费2760.00元、交通费55.00元、租车费用及司机工资[(9000.00元-3500.00元)/31天×26天)]4613.90元,以上总计23828.90元。 以上两项总计25828.90元。 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600.00元,由被告徐春义承担1315.00元,原告河北维乐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原告钱少华承担57.00元、原告刘长春承担128.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哲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