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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12号 原告余某甲,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居住地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余某乙(曾用名余某丙),男,200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居住地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12号

原告余某甲,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居住地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余某乙(曾用名余某丙),男,200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居住地重庆市云阳县。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丁,男,194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二原告爷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居住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海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聪聪、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丁、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称,二原告的父亲余某某于2012年因病去世,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两原告随爷爷生活,由爷爷监护。2014年年底以前,被告还是如数给两原告供给生活费,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就再也没有给两原告付生活费了,原告余某甲在云阳县中山外国语学校读书,尚需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余某乙本应在校读书,由于被告没有给其生活费和教育费,使其辍学,仅靠爷爷微薄的工资收入是远远不够的,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的抚养费每人每月5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父余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某某系二原告之母,2015年3月27日因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云阳县青龙街道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余某丁(系二原告爷爷)为二原告监护人,原告余某甲现就读于云阳县中山外国语学校高二(11)班,原告余某乙现辍学在家。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至今没有给付二原告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原件、云阳县青龙街道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房屋登记薄主表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学校收费收据原件、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询问原告余某甲、韦碧清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二条均明确规定,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虽然原告余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在校就读高中,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确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围,故其可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二原告的父亲余某某已病世,被告作为二原告的母亲,应当负担二原告的抚养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人每月500.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原告余某甲、余某乙(曾用名余某丙)抚养费每人每月500.00元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海军

人民陪审员  赵 容

人民陪审员  刘聪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迎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