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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居民。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三原县看管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居民。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三原县看管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在三原县北城后街福源小区附近,以1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毒品一包,计0.1克;

2、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在三原县北城后街福源小区附近,以1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毒品一包,计0.1克;

3、2015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三原县新龙桥南口(北大巷北极宫口),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1克。

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乙毒品买卖实现后,公安干警随即赶到,被告人刘某甲见到公安人员后将一包毒品放入王某乙口袋,二人被现场抓获,另外缉获毒品疑似物1包计0.1克。以上毒品疑似物,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核心鉴定含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理想,且系吸毒人员。

上述理想,被告人刘某甲在闭庭审理进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议、户籍证实、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的称重及照片、毒品收据、物证测验报告,尿样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明,法学,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吸毒人员贩卖,合计0.4克,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则,造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理想,其行为造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分;被告人刘某甲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并处分金人民币3000元(裁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 香

审 判 员  崔 瑾

代理审讯员  张永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祁 兵

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作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许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许其余大批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并处分金;情节重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分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议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裁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许分期交纳。期满不交纳的,强迫交纳。关于不能全副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分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富,应当随时追缴。假设因为遭逢不能顺从的灾祸交纳确实有艰巨的,可能酌情放大或许罢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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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